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驾乘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
注册号: C00026232312026060941093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或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 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包括:
(一)主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的主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且在保险单载明的自然人。 (二)其他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的其他被保险人应为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释义1)同意的车上人员。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 险利益的其他组织及个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相关 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4)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 为受益人。
3.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本合同约定的9座及以下非营运车辆 (释义2),在行驶过程中(包含上下车过程)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 障修理、换胎等)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释义3)事故,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 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下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 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 保险金额扣除已从该项保险金额中给付的伤残保险金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 直接原因导致身体伤残的,保险人根据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24 年第24号中国国家标准公告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标准号: GB/T44893-2024) (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 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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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伤残程 度不在《伤残评定标准》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伤残保险金责任。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 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1.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 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 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 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所使用的《伤残评定标准》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若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所致的伤残合并该意外伤害发生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 伤残,可评定为更严重的伤残等级,保险人按更严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确定 伤残保险金。
3. 若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所致的伤残合并投保前已有的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 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在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 应的伤残比例后,给付伤残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六)恐怖袭击;
(七)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八)被保险人违法、违章驾驶或搭乘。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或情形下,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4)期间;
(三)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 任:
1.酒后驾车(释义5)、无有效驾驶证(释义6)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7)的机 动车期间;
2. 交通肇事驾车逃逸;
3.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4.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5.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6.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 挂车的机动车;
7. 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第八条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责任:
(一)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 检验不合格;
(二)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三)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四)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五)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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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单载明的机动车辆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 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地区)期间。
保险金额、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每人保险金额均由 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相应费率计算保险费,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保险金额×年基准费率×费率调整系数×投保天数/365天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缴清。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从投保人缴清保险费时开始,且自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本合 同约定的机动车辆起,至离开机动车辆为止。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从约定,并在保险单 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 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 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 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 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本合同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 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 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 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受益 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 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 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 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 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若投保人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 缴清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 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 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 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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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起,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 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 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及时通知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的,应于身故后的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 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机体损伤,应于事故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10)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申请人(释义9),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 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 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 保险单原件;
3. 保险金申请人、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 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 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 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的火化证明;
6.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7.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 资料;
8.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 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 保险单原件;
3. 保险金申请人、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 资料;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 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进行调解, 调解地点由被保险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选择,可选择被保险人住所地、事故发生地或车辆所在地 的调解机构进行,或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 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 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 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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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 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保费(释义8)。 若被保险人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保险人退还本保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释义11)的未满期净保 费。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自接到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申请之日起,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即终止。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身故或全残保险事故,保险人向其或受益人保险 金后,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非保险事故而身故的,本合同项下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 任即行终止,保险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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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1.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非营运车辆:指非从事公务或生产经营活动,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费用、租金或其他任 何类似费用的自用车辆。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 体受到的伤害。
4.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 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5.酒后驾车: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 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 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6.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4)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 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5)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7.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 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8.未满期保费:未满期保费=保费×(1-m/n), 其中,m为已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 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9.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0.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1.有效保险金额:指保险金额扣除保险人已就该被保险人给付的相应保险金后的剩余的保险金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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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交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注册号: C00026232522026060941133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款是《驾乘意外伤害保险A款 》《驾乘意外伤害保险B 款》保险合同(以 下简称为“主险合同”)的附加险条款。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经保险人(释义1)认可的其他形式。只 有在投保了主险合同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但最长不超过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 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 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一致。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车辆时遭受意外伤害 (释义2)事故,且自该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 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进行治疗,因 生命垂危可实行就近急诊救治原则,待生命体征稳定后转入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诊疗,保险 人依据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保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 销的由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免赔额后,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 险金。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未满180日,且仍需继续治疗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 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 日止,最长以60日为限。
三、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一次或 者多次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终止。
四 、医疗费用补偿原则
本合同第四条载明的第(一)(二)项保险责任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 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释义11)、 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互助医疗、保险 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 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社保卡个人账户部分支 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其中,针对以下情况,投保人和保险人分别约定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1)有社保:被保险人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且在申请理赔时已经从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
(2)无社保: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未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或没有从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
(3)若被保险人以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 结算的,则保险人按照60%比例进行赔付。
若投保人和保险人另有约定,则对于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另行约 定并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条件和方式进行给付。
责任免除
第五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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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保险人因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 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猝死(释义8);
( 十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非交通意外伤害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被保险人用于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牙、助听器、假眼、配镜等) 的费用;
(十二)被保险人就医支付的交通费(含救护车费及转院费)、食宿费、伙食费等费 用;
(十三)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十四)被保险人在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营利性医院、 家庭病床等医疗机构(释义10)的诊疗费用;
(十五)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释义3)。
(十六)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
第六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释义4)、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释义5)、无有效驾驶证(释义6)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 证(释义7)的机动车期间;
第七条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的,也适用 于本保险合同。
不保证续保
第八条本附加险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 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每人保险金额 均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费支付方式由投 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给付比例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给付比例与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协商确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期间由保险双方在投保时约定,自保险单载明的起始日零时开 始,至约定日24时止,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金申请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9)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 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 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 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理赔申请书;
(二)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门急诊病历、处方、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 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若被保险人未从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补偿,需提供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医疗费 用明细清单;
(五)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补偿,需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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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收据复印件、医疗费用分割单原始凭证(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结算单、保险人 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出具的理赔分割单、与工作单位及侵权人或侵权责任承担方达成的 赔偿协议或和解协议或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取得医疗费用补偿的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 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 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 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将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 关证明和资料。
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将持续有效,直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 届满或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无息全额退还投保人已交 纳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 本附加合同解除,保险人自收到解除本附加合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 同的未满期保险费。若本附加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偿,则未满期保险费为零。
如主险合同解除,本附加合同须同时解除。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据;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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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1.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 身体受到的伤害。
3.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 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强制 措施的种类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4.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 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 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5. 酒后驾车: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 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 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6.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 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 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 车。
7.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 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4)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8.猝死:指突然发生急性疾病或症状,且因此突发疾病或者症状直接、单独导致被保险人在 发病后24小时内身故。“猝死”包含各类直接致死原因无法确定的情况。
9.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0. 医疗机构: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 准的医疗设备,并且提供24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等服务的医院, 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主要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养老或相类似的医疗机 构。
11.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指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在计算每次意外必需且合理 的医疗费用时,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以被保险人实际参加的类型为准;被保险人未参加社会基 本医疗保险的,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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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津贴保险条款
注册号: C00026232522026060941153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款是《驾乘意外伤害保险A款》《驾乘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为“主险合同”)的附加险条款。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形式。只有在投保了主险合 同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但最长不超过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 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 亦无效。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一致。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本合同约定的车辆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不含医院的特需门诊和国际医疗部)或保险人 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住院诊疗,保险人依照下列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津贴表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且总 给付天数最高以180日为限:
实际住院天数 | 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津贴保险金 |
不超过免赔天数 | 无 |
超过免赔天数 | 如(实际住院天数一免赔天数)小于等于总给付天数,则每次意外伤害住院医 疗津贴保险金=每日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津贴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一免赔天 数 ) 如(实际住院天数一免赔天数)大于总给付天数,则每次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津 贴保险金=每日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津贴保险金×总给付天数 |
每日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津贴保险金、免赔天数以本附加险合同具体载明的为准。保险期间届满, 被保险人治疗未满180日,且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 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60日为限。
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多次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天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 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人投保前已有伤残的治疗和康复;
(二)本附加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天数。
其他主险合同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同样适用本附加保险合同。
不保证续保
第六条本附加险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 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每人保险金额均由投 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 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 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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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
(三)保险申请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住院、出院证明文 件;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 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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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救护车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26231922026060941113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款是《驾乘意外伤害保险A款》《驾乘意外伤害保险B 款》保险合同(以下 简称为“主险合同”)的附加险条款。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形式。只有在投保了 主险合同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但最长不超过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 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 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一致。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车辆时遭 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救护车费用,保险人在 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支出赔偿救护车费用。但救护车费用不包括医生诊 疗费、医药费、担架费和转院时发生的费用。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 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 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申请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四)救护车费用收据原件;
(五)投保人出具的相应被保险人人事证明或者聘用合同;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 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 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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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整容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注册号: C00026232522026060941123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款是《驾乘意外伤害保险A 款》《驾乘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合同(以下 简称为“主险合同”)的附加险条款。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经保险人(释义1)认可的其他形式。只 有在投保了主险合同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但最长不超过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 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 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一致。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本合同约定的车辆时遭受意外伤 害事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完全原因导致面部容貌毁损并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 机构(释义1) (以下简称“医疗机构”)进行面部整容手术(释义2)治疗的,由此发生 的必需且合理(释义3)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本附加合同 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面部整容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的,对其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至该次住 院出院之时或者对应意外发生之日起第180日二十四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期间接受的 住院治疗,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门诊治疗仍未结束的,对 其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15天内接受的门诊治疗,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累计承担的意外面部整容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意外面部整容医疗保 险金额为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附加合同责任终止。
医疗费用补偿原则
本附加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基本医疗保 险(释义4)、公费医疗、工作单位、公益慈善机构、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 获得意外面部整容医疗保险金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 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责任免除
第五条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任何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主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除非本附加险条款约定予以承保;
(二)非直接用以治疗意外引致的伤害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对投保前已有伤害的治疗 费用;
(三)非意外伤害导致的牙科治疗,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整形,如矫形、 洗牙、洁齿等;
(四)心理咨询、体检、疗养、静养、康复治疗、健康护理、家庭病床治疗费用,与 购置移植器官、捐献器官、保存和运输器官相关费用,试验性治疗(释义5)费用;
(五)非因医疗机构在技术、设备等方面不具备正常治疗条件而转往其他医疗机构治 疗发生的不必要的转院治疗费用,但提供转出医院同意转院证明的除外。
不保证续保
第六条本附加险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 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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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 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证;
(三)保险金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 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适格机构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面部容貌毁损鉴定诊断书;
(六)支持索赔的全部账单、证明、信息和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诊断证明、门诊及住 院病历以及出院小结、处方、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明细单据等;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 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八)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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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1.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包括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公立医院的普通部,但不包括境外 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特需(色)门诊、特需病房以及 主要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相类似目的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
2.面部整容手术:指因意外伤害导致面部毁损,在意外伤害后的180天内,在全身麻醉的 情况下,实际实施对严重面部缺陷、缺失、损害或变形的面部形态和结构进行修复或重建 的面部整容手术。
3.必需且合理:指医疗费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通常惯例:指医疗费用与接受医疗
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对是否符合 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 不同意见,可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 定。
(二)医学必需: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2)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3)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
(4)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5)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通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4.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指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在计算每次意外必需且合 理的医疗费用时,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以被保险人实际参加的类型为准;被保险人未参加社 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准。
5.试验性治疗: 指不符合接受医疗所在地医学界认可实践的治疗方法、手段、设备、 药品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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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特定费用保险条款
注册号: C00026231922026060941103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款是《驾乘意外伤害保险A款》《驾乘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合同(以下简 称为“主险合同”)的附加险条款。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形式。只有在投保了 主险合同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但最长不超过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 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
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一致。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产生的下列费 用,保险人按保险单的约定给付下列保险金。
(一)临时费用保障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此产生的用 于被保险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或遗体转运实际发生的转运费、住宿费、 交通费、通信费、遗体处理费等临时费用,保险人按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1. 被保险人身故的;
2. 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 地区,下同)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连续住院治疗7天以上的;
3. 被保险人腰椎骨折、颅骨骨折、大腿骨折或胸腔骨折的。
相关费用的给付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每次 事故最高给付限额和累计给付限额以保险单约定为准。
(二)误工补助保障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含)以 上医疗机构治疗的,保险人按保险单的约定给付误工补助保险金:
1.误工补助保险金=每日津贴标准×补助天数
2.每次事故补助天数根据该被保险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单确定,每次事故最高 给付天数和累计最高给付天数以保险单约定为准。
(三)法律费用保障
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向责任第三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 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 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每次事故最 高给付限额和累计给付限额以保险单约定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五条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免除如下: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的,也适 用于本附加险合同;
(二)在下列情形下,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非因主险合同所列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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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保险人进行整容、美容、器官移植的治疗;
3.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疗养、心理咨询或康复治疗;
4.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下且非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的治疗。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 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 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 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含)以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 血液检查及其他诊断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原始发 票、医疗费用结账明细清单等;
(五)费用支出的正式发票或收据原件;
(六)转院治疗者须提供转出医院的转院证明;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 证明和资料;
(八)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 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 需要提供监护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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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能保险
SHENIREY PROPERTYaEASUALTY IMSRANCE
监护人代理投保须知
尊敬的监护人:
感谢您为被监护人规划保险保障。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 益,防范风险和纠纷,确保投保流程合法合规,请您在投保前务 必仔细阅读并理解以下须知内容:
一、 核心原则:您作为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作为投保人,您代表被监护人投保的行为,必须完全基于对 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您需对本次投保的 所有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 投保前准备:身份与材料
(一)证件准备:请提前备好您本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被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如身份证、户口簿)。
(二)监护关系证明:这是办理投保的必备法律文件,保证 您与被监护人有法律规定的监护关系。
对于未成年人:通常可使用户口簿。若户口不在一起,请准 备《出生医学证明》或由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监护 关系证明。
对于成年被监护人:必须提供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裁定 书或相关机构出具的监护资格证明文件等。
(三)确认投保需求:请根据被监护人的实际健康、教育等
需求,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
三、 关键限制与规定
身故保险金限额(监管红线):为保护未成年人,保监发〔2015〕 90号文件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金额设有严格上限:
对于不满10周岁的被保险人,累计身故保额不得超过人民 币20万元。
对于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累计身故保额 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航空意外、重大自然灾害意外等特定情况下的死亡保额可 另行约定,但需在条款中明确。)
您有义务告知并确认在其他保险公司已为被保险人购买的 含有身故责任的保额,以确保总额不超限。
四、 投保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一)如实告知:请您根据投保书中的询问,就被保险人的 健康状况、既往病史等事项进行如实、详细的告知。任何隐瞒或 遗漏都可能导致后续合同解除或理赔纠纷。
(二)被保险人签名要求:
对于已满8(含)-18周岁(含)以上的被监护人,根据法 律规定,其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投保单必须由被保险人本人在 “被保险人签名/同意”栏亲笔签名(或按手印),以表示其知晓 并同意投保。此签名至关重要,不可由您代签。
对于8周岁以下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可由您作为 监护人代签,但您需承担全部如实告知及保证责任。
(三)保费支付账户:保费必须从您本人(投保人)名下的 银行账户中支付。请确保支付账户信息准确,这既是合规要求, 也是证明投保行为真实性的重要依据。
温馨提示
信息变更:若您的联系方式、住址或银行账户等信息发生变 更,请及时通过官方渠道通知保险公司更新,以确保能正常接收 重要通知。
妥善保管资料:请将保险合同、您的身份证件、监护关系证 明文件、缴费凭证等妥善保管,以备查询或理赔时使用。
咨询渠道:如有任何疑问,请通过保险公司官方 APP、客服 热线或联系您的服务人员进行咨询。
请您认真阅读并理解上述全部内容。我们愿与您共同努力, 为被监护人构建合法、安全、周全的保险保障。
本人已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监护人代理投保须知》的全部 内容,知晓作为监护人的责任与相关风险,并承诺遵守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