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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能财险.机器损坏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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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器损坏保险(2025 版)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1202511203740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机器及附属设备,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二)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三)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四)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

(五)除本条款中“责任免除 ”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保险机器及其附属设备在本保险责任开始前已经存在的缺点或缺陷;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四)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六)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七) 由于公共设施部门的限制性供应及故意行为或非意外事故引起的停电、停气、停水;

(八)火灾、爆炸;

(九)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十)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冰雹、沙尘暴、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自然灾害;

(十一)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行物体坠落;

(十二)机动车辆、场内车辆碰撞;

(十三)水箱、水管爆裂。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毛毡制品、一切操作中的媒介 (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 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

(三)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四)保险机器设备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


额外费用;

(五)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应为该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即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

第八条  免赔额(率)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缴清保险费。投保人未缴清保


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对保费缴清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

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


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

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部分损失以将被保险机器设备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金额为准,如残值折归被保险人,则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在上述费用金额中扣除;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机器设备损失前的实际价值为准,如残值折归被保险人,则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在上述费用金额中扣除;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四)发生保险事故时,若受损保险标的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时,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保险人则按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与对应的重置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如保险机器多于一项时,每一项将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分项保险金额单独计算比例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被施救保险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限。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 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如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三)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 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 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 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四)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


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 ”(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五)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 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 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六)暴雨:指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大于或等于 30.0 毫米,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大于或等于 50.0 毫米的降雨。

(七)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八)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秒以上的自然风。

(九)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秒-103/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秒以上。

(十)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十一)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二)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 1 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三)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四)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漂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 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呈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五)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六)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七)泥石流: 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八)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九)重大过失行为:是指当法律对某种行为人于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注意并能注


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过失状态。

(二十)恐怖主义及恐怖活动:

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 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恐怖活动,是指具有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5)其他恐怖活动。

具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相关定义为准。

(二十一)地震:是地壳快速释放能量过程中造成的振动,期间会产生地震波的一种自然现象。

(二十二)海啸:是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海底滑坡或气象变化产生的破坏性海浪。

(二十三)水箱、水管爆裂:包括冻裂和意外爆裂两种情况。水箱、水管爆裂一般是由水箱、水管本身瑕疵或使用耗损或严寒结冰造成的。

(二十四)错误:指应该按规定做好的事情而没有做好。

(二十五)缺陷:指材料、设备的质量、工艺未达到国家或行业协会规定的标准。

(二十六)离心力:是指向心力的反作用力,也称“惯性离心力 ”。

(二十七)超负荷:指因电流超过额定数值,电器负荷电流过高,致使电器设备超过额定容量或额定功率。

(二十八) 电弧:指导体与导体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

(二十九)感应电:指通电导体周围造成的磁场使其他导体产生的带电现象。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不受控制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693)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无法控制或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违反本保险合同的条件和保证,本保险合同的保障不受影响。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成对或成套设备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663)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属于成对或成套的机器设备的组件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按受损组件的价值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中所占的合理比例计算赔偿;但若修理或替换受损组件均不能使该成对或成套设备恢复到同类设备基本相同的使用状况,按受损组件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的全部价值计算赔偿。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重置价值条款 B 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513)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财产(不包括仓储物品),如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按受损保险财产的重置价值计算。

第四条 重置价值是指:

(一)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

但本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下列原因而增加:

1、被保险人要求按自己的方式进行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

2、被保险人在其他地点进行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

(二)修理或修复受损财产;

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受损财产应达到等同或基本近似但不超出其出险前的状态。

第五条 特别条件:

(一)被保险财产若发生部分损失,需进行修理或修复的费用不能超过该财产全部损失应赔偿的金额。

(二)若受损财产重新修复或重建所产生的重置费用高于该财产发生损失时的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按该保险金额与受损财产重置价的比例确定,计算方式如下:

(受损财产保险金额/受损财产重置价值)×损失金额—免赔金额—残余价值=赔偿金额

(三)若遇下列情况,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将按受损保险财产的市场价值计算:

1、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推迟、延误重建或修复工作;

2、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财产进行重建、替换、或修复;

3、发生损失时保险财产由其他有效保险单承保,但该保险单没有按与本条款一致的重置价值承保。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指定公估人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483)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估损金额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金额时,可以指定双方认可的有合法执业资格的机构作为公估人,公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特别费用扩展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1122464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及时修复或恢复保险标的而发生的特别费用,即加班费及快运费(但不包括空运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增加资产扩展条款 A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1122466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所申报的并经保险人确认的座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新增加资产,但不包括财产本身的升值及存货,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期间内新增加资产的金额应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限额。

被保险人须每季度末 10 日内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且按相应的费率支付新增加资产部分自申报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项下新增资产不超过总保额的                       %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设计、安装错误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4200878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 ”)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尽管本保险不负责赔偿发生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或原材料缺陷造成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但对因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或原材料缺陷造成的其他保险财产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 ”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释义

【其他保险财产】:是指因发生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或原材料缺陷而遭受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的、除缺陷财产本身以外的保险财产。对于构成成套设备的保险财产,按以下原则界定:

(一)与缺陷财产在物理上可分离,且在资产明细账中单独列明、单独入账的部分,可认定为其他保险财产;

(二)虽物理上可分离,但未作为独立资产单独入账,或其价值已计入缺陷财产总值的,视为缺陷财产本身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其他保险财产。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索赔费用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5142465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 ”)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兹经双方同意,在主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财产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包括为提供索赔材料、单证而支付的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

上述费用包括公安、消防、气象等部门出具证明的费用及相关专业机构的鉴定费用。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 ”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不使失效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4200845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 ”)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兹经双方同意,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场所之占用性质变更,或危险程度的增加,或任何人的忽略等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未履行任何条款时,本保单依然有效,被保险人索偿的权利不受影响。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知道该情况,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可能的补充保险费。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 ”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违反条件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11224713)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违反了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保证时,仅使这些违反的条件和保证所对应的保障失效,而不影响其他保障的效力。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索赔单据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1122472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在事故的原因和损失已被证实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仅以缺少单据或单据不合格为由拒绝或拖延承担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应基于已证实的损失情况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核定赔偿金额。

 

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媒介物扩展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4200879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 ”)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包括但不限于润滑油、冷却油在内的媒介物损失。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 ”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水箱、水管爆裂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1122459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因温差、压差及外部物体撞击、碰撞造成水箱、水管爆裂,对由此导致的水箱、水管自身损失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水箱、水管在安装、检修、试水、试压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的损失;

(二)水箱、水管已超过产品设计使用期限后发生事故导致的损失;

(三)水箱、水管在产品质保期内因本身的质量缺陷引发事故导致的损失;

(四)临时性安装使用的水管爆裂导致的损失。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4200848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 ”)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保险人扩展承保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引起的污染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引起的法律赔偿责任。

第四条 同一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连续或一系列的污染损失视为一次事故,并以这一保险责任事故首次发生的时间作为出险时间。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 ”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免赔额以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的高者为准。

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释义

【污染】:指有害物质或因素进入原本清洁的环境、物体或体系,使其质量下降、变得不健康或不适合使用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锅炉爆炸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4200873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 ”)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附加险合同扩展承保由于锅炉或其他压力容器意外爆炸引起本身及其他保险标的的损失。但被保险人应保证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预防这类损失的发生。

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限额。

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免赔额以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为准,两者以高者为准。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 ”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场外维修、保养及改造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4200843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 ”)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财产需在保险单载明的投保地点以外的场地进行维修、保养或改造,本附加险合同扩展承保该部分被保险财产在维修、保养或改造场地因主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 ”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玻璃破碎扩展保险(B 版)条款(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4281664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 ”)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兹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本附加险扩展承保由于经保险人核查仍无法查明的原因引起的作为被保险建筑物组成部分的玻璃单独破碎的损失。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玻璃破碎引起的其他物品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条 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 ”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的,也适

用于本附加险合同。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检修扩展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1122458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财产在工作或停机状态下,以清洗、大修或检修为目的拆卸,或在上述操作的过程中,或在随后的重新安装、试车、调试过程中因承保风险所造成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预付赔款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6343)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经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公估人理算后,损失金额已确定部分的赔款可预付给被保险人,该部分预付赔款应从总赔款金额中扣除。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施救无法保护现场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1122467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兹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进行必要的抢险施救工作,导致无法保留现场的,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效力,但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做好相关记录。若条件许可,被保险人应做好第一现场的拍照或录像工作。

 

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罢工、暴乱及民众骚乱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93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罢工、暴乱及民众骚乱的行动或行为, 由于参与罢工、暴乱或民众骚乱的人员恶意破坏及抢劫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国家有关部门的命令、没收、征用或拆毁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参与人员或其他人故意纵火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自动升值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44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双方约定自动升值的保险标的(存货除外)的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每天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升值率的 1/365 增加,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金额每天升值金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升值率×1/365

 

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公共当局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15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在重建或修复时,由于必须执行公共当局的有关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以下列约定为条件:

(一)被保险人的重建、修复工作必须立即实施,并在损失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完工;若根据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及其附则,该受损保险标的必须在其他地点重建、修复时,保险人亦可赔偿,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得因此增加。

(二)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受损,但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减少时,则本附加条款项下的赔偿责任也相应减少。

(三)保险人对任何一项受损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项目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下执行公共当局的有关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发生的损失;

(二)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

(三)发生损失前被保险人已接到有关当局关于拆除、重建的通知;

(四)未受损保险标的(但不包括被保险的地基)的修复、拆除、重建。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放弃比例分摊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21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视本保险合同为足额投保,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以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不作比例分摊。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物不止一项时,应逐项分别计算,但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仍以总保险金额为限。

 

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清理残骸费用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648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产生的清除、拆除或支撑受损保险标的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放弃代位求偿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23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下列各方可能拥有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被保险人的关联或联营公司;

(二)被保险人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

(三)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

但上述各方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保留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错误和遗漏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573)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而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人告知或通知保险标的所占用的场地或价值的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或其他重要事项,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不受影响。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发现其延迟、错误或遗漏,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上述事项,并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可能的额外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锅炉、压力容器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05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控的锅炉、压力容器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自身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操作不当;

(二)爆炸。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按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维护保养、检修或违规运行及给水水质不良;

(二)被保险人雇佣的操作人员无政府有关部门签发的操作上岗证进行操作;

(三)锅炉、压力容器无产品合格证或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使用登记证或年检合格证。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空运费用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692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为及时修复或恢复保险标的而发生的空运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重新安装费用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4200847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 ”)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因本保险合同承保风险导致保险标的地址内机器设备损坏,由此产生的重新安装、安置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人在本保单项下承担的总赔偿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 ”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专业费用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39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在恢复受损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为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上述费用的赔偿以恢复受损保险标的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收费规定为准,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厂区间临时移动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75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保险标的因生产需要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同一保险地址范围内被保险人各厂区间临时移动过程中,由于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保单取消条款 A 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943)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应提前六十天书面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租赁财产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32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承租的财产,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前述承租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租赁合同中对被保险人免责的事由导致被保险人承租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玻璃破碎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82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作为被保险建筑物组成部分的玻璃因破碎导致的自身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玻璃破碎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爆炸。

第五条 由于玻璃破碎引起的其他保险标的的损失及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临时保护措施扩展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5142466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 ”)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如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为防止受损保险标的进一步损失,对其进行合理的临时或永久性修复、保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上述费用仅限于为防止保险标的遭受进一步损失而发生的修理、保护费用。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 ”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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